政纪处分、纪律处分、处分的区别

发布者:晏江楠发布时间:2022-04-13浏览次数:5519

政纪处分、纪律处分、处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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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颁布施行。看到“政务处分”四个字,不少人会想到“政纪处分”“纪律处分”“处分”等名词。那么,这些处分之间有啥区别和联系?随着政务处分法的实施,这些处分还有用吗?


“政务处分”使用后,“政纪处分”已不再使用


据介绍,“政务处分”这个名词,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产生;相应的,监察机关已不再使用“政纪处分”这一概念。观察可以发现,此前纪检监察机关的通报中,通常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XXX人”这样的表述;而如今,表述则变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XXX人”。即“党纪政纪处分”变成了“党纪政务处分”。


早在2017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深化监察体制改革 推进试点工作”系列文章中就指出,“政纪”概念是历史形成的,我们党早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使用这一概念。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将进一步推动依法执政,实现纪法分开和纪法衔接。


2017年11月,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在全国推开;紧接着,2018年2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通报中,过去的“党纪政纪处分”表述变为“党纪政务处分”;201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实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政务处分”这一法律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处分与政纪处分并不是简单的概念替换。仅就处分对象而言,政纪处分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政务处分的对象范围更广,涵盖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了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这也体现了权责对等、失责必究的基本精神。


党员受了政务处分,还可能同时受到纪律处分


那么有人要问了,政务处分和纪律处分是个啥关系?让我们以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的“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原大队长吴斌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等问题”为例——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吴斌仁借新房搬迁和为其子操办婚礼之机,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共计0.98万元;并先后多次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及旅游活动安排。此外,吴斌仁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0年2月,吴斌仁受到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违纪款予以收缴。

该案中,“开除党籍”为纪律处分,“撤职”则为政务处分。

由此可见,政务处分针对的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纪律处分主要针对党员和党组织。当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同时也是党员,其行为构成了违纪和违法,受到政务处分时,一样将受到纪律处分。







那么,政务处分和纪律处分在使用时具体有何区别?


根据政务处分法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者区别如下:


从处分主体上,政务处分作出的主体为各级监察机关;纪律处分则为党组织;


从处分对象上,政务处分对象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里就包括了党员以及非党员;纪律处分对象为党组织和党员;


从适用情形上,政务处分适用于违法行为;纪律处分适用于违纪行为;


从处理方式来说,政务处分方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方式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类。






政务处分和纪律处分


也就是说,虽然政务处分和纪律处分有区别,但是之间也有联系,即当一名党员违纪的同时也存在职务违法,其将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政务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与处分,不能同时使用


据介绍,在监察法出台前,我国对违法违规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


有人又要问了,当前,政务处分和处分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对此,专家表示,对公职人员而言,存在政务处分和处分两种惩戒制度,但二者不能同时使用。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监察机关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据介绍,政务处分法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政务处分执行的是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分执行的是公务员法等其他规定。


虽然对公职人员存在政务处分和处分两种惩戒制度,但是二者不能同时使用。政务处分法明确,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那么,为何两种处分不能并用?


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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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的处分,政务处分的主体是各级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和单位。但通过梳理发现,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对象,均为“公职人员”;适用情形,均为“违法”。


据介绍,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与处分。这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有利于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当然,虽然二者不能并用,但二者并不是对立的。据介绍,之所以要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主要是体现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贯通协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不能有本位主义。


在实践中,既要防止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抢先处分,规避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的情况,也要避免监察机关大包大揽,不加区分都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为此,政务处分法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这些规定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对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实现二者的有机衔接,是执行《政务处分法》,推动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协调落实的现实需要。
  正确认识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涵和区别。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均负有法定职责,政务处分与处分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既有惩罚功能,又有教育和引导功能,是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政务处分与处分都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共同服务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二者目标一致、功能互补。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不同,政务处分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任免机关、单位给予所管的公职人员处分,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衔接。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则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二者按照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体现了监督全覆盖的本质要求。此外,由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职责权限不同,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准确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内在联系。政务处分与处分不是对立的,二者存在许多共通之处。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种类、期间、适用的违法情形,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违法利益的处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确保了有同样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不因实施机关、单位的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责任追究,体现了责任追究的公正性。之所以要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主要是体现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贯通协同,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重要内容,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则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对所属公职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党组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推动党组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鉴于管党治吏的高度一致性,相应的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也应该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权力。《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政务处分权和处分权是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要求在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必然体现。我们要看到,政务处分与处分既涉及公职人员的切身利益,更涉及法治的权威和公信力,只有严格依法实施,才能不枉不纵,确保法律要求落实落地。首先,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关于“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的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要么给予政务处分,要么给予处分,不能同时适用。这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有利于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时,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积极沟通协调,避免工作冲突。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不能有本位主义。在实践中,既要防止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抢先处分,规避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的情况,也要避免监察机关大包大揽,不加区分都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如果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第三,严格把握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程序、申诉等方面的差异,确保政务处分与处分活动合法合规。《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据此,在程序、申诉等方面,政务处分执行的是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分执行的是公务员法等其他规定。比如,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关公务员可以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有关公职人员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第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政务处分和处分的情形、后果等都是法定的,但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每一种行为都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除《政务处分法》外,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违法情形还可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这对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必须结合工作实际,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恰当地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来源微信公众号:高校组工之家)